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的单位城市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其他要求)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宜建设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区划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土地分类及规划设计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为:(一) )住宅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共设施用地; (六)绿地。第五条住宅用地(R)是指住宅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单元生活区等各类土地或者分散用地。住宅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区及社区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住宅用地(R1)是指以多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低、绿地率高、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住宅用地(R2)是指以多层住宅建筑为主的用地。以高层住宅为主的土地; (三)第三类住宅用地(R3)是指主要用于高层住宅的用地;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丙)是指居住区和居住区以上的行政经济区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不含住宅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是指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使用的土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是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饭店业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是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是指体育场馆、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急救设施用地; (七)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勤工俭学学校、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机构等.不包括中学、小学和托儿所用地(包含在住宅用地中)。第七条工业用地(M)是指工矿企业生产车间、仓库及附属设施用地。 (一)一类工业用地(M1)是指基本不干扰、不污染居住环境和公共设施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是指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有一定环境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是指对居住环境和公共设施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八条仓储用地(W)是指仓储企业仓库、堆场、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是指存放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是指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是指市、区、居住区三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护设施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含发电厂、燃气厂用地(含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是指邮政、电信及其他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是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和粪便垃圾收集、贮存、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建设及维护设施用地(U5),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结构等建设及维护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第十条绿地(G)是指市、区、居住区三级公共绿地和生产保障绿地(含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者装饰功能的绿地,包括各类公园、街道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是指园林生产、隔离、健康安全防护用绿地。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利用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没有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按照分区规划和本条例表1的规定执行。按《适宜建设范围表》的规定执行。表一以外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建设范围。规划用地性质需要改变或者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先提出调整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实施;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容积率和建筑容积率的控制第十二条(大宗地块控制原则)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赞同。建设项目详细规划中的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可以按照本条例表2《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2”)。第十三条(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且其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已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没有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按照“表2”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混合地块控制原则) 本条例表2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建设用地。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使用性质对建设用地进行分类后制定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然后按不同类型分别实施;对难以分类实施的建设用地和综合建设用地,应根据不同性质制定控制指标。将建筑面积率和不同容积率、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折算为容积率、建筑覆盖率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五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表2》中未列入的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儿童保育等设施”、建筑容积率和建筑覆盖控制指标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但不得大于“表2”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最低用地控制原则)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低面积的,不得分建: (一)低层、多层建筑1200平方米; (二)二类高层建筑2000平方米; (三)一类高层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但有下列条件之一,经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建设:(一) )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或已建成道路,确实无法调整合并河流或其他类似情况;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地块总边长为1/4,宽度为16米以上毗邻道路(含16米)的,可减少用地面积10%;如果超过1/4,则可以推导出这个比例,依此类推。第十七条(开放空间) 建设用地为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在符合消防、园林、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中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合计不得超过批准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乘批准容积率)的20%。批准的建筑容积率FAR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1.04平方米FAR21.56FAR42.0FAR62.5。批准的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表2》和本章有关规定确定。空地条件及计算方法见附件2。第十八条(容积率、覆盖率) 容积率、建筑覆盖率(1)总建成区面积率=—————————————— - 建筑用地面积(2)总建筑投影面积覆盖率=——————————————3335 4100%建设用地面积条19(容积率奖励)(1)。旧城改造区域拆迁奖励容积率按以下公式计算: 拆迁范围用地面积奖励容积率=(————————1)基本容积率0.7建设用地面积本段最高奖励建筑面积比率不得大于1.5。 (2)鼓励降低覆盖率:基本覆盖率每降低1%,奖励容积率0.1。本条规定的加成容积率最高不得大于1.5。第二十条(建筑面积变更) 各设计阶段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定计算。初步设计阶段,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规划3%以上;技术(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初步建筑面积1%以上。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一条相对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 (一)相邻八层以下(计算高度等于或小于24 层)住宅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米):老城区改造面积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面积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0倍; (二)相邻九层及九层以上住宅(计算高度大于24米)且宽度不大于40米的主要采光面。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相邻九层及以上住宅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宽度大于40米的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这篇文章。建筑物高度超过100米的,按100米计算。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筑竖向布置时主采光面的距离: (一)相邻八层及以下(计算高度大于24米)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建筑物主采光面的距离。另一住宅楼的山墙:旧城区更新面积不小于8.0米,新建面积不小于12米; (二)相邻九层及九层以上住宅(计算高度大于24米)且宽度不大于40米的其他住宅的主要采光面。山墙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区不小于15米; (3)相邻九层及九层以上住宅(计算高度大于24米)且宽度大于40米的主采光面与另一住宅楼山墙的距离:不小于15米旧城改造区、新建区不少于18米;第二十三条住宅建筑主要采光面既不平行又不垂直时的距离: (一))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第二十一条确定最窄点; (二)当夹角大于等于60度时,最窄点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建筑相对布置时角部间距: (一)计算两栋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旧城改造区域不低于8.0米,新建区域不低于12米; (二)其中一栋或者两栋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面积不小于12米,新建面积不小于15米;第二十五条建筑平面为异形时,相邻高度应当以建筑边或者地边为投影面,将异形平面投影到其上,投影长度为其面宽。当平面较复杂时,可根据平行于投影面的截面投影单独计算面宽。第二十六条两栋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0米,新建区不小于8.0米。第二十七条两栋山墙无窗的住宅建筑可以连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缺口住宅无法与现有缺口住宅连接,但可能会错误连接。两栋九层以上(计算高度大于24米)住宅建筑以山墙连接且总宽度大于40米的,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栋建筑物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物主要采光面的无窗部分相对,不能视为与山墙相对。两栋建筑主采光面无窗部分相对,不能视为山墙与山墙相对。第二十九条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第三十条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屋顶标高低于另一住宅底层标高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适用前条规定。第三十一条临岩住宅建筑采光面面向高度大于1.0米的炮台时,最低层距炮台的距离不得小于炮台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第三十二条建筑物上部后退、下部设有裙房时,在符合消防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不同高度,按上述规定确定距离。不。